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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会计法;会计法律规范;会计立法思想;会计立法类型
一、会计的立法思想与法律体系
各国在制订会计法规时必须根据本国经济建设的实际需求,以会计理论为依据,并在立法思想的导引下选择最能适合本国需要的法律规范范式。换言之,法规的制定必须兼顾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特定的经济秩序。在会计立法中所要兼顾的利益有三:(1)维护企业的利益,鼓励企业发展(企业是主体);(2)维护投资人、债权人的利益,鼓励社会投资,增加就业机会,维持经济秩序(个人是主体);(3)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满足国家宏观管理的要求(国家是主体)。这三个主体的利益关系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是一致的,所以各国的会计法规必然有共同之处,相互间也可以借鉴其精髓为己所用。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十一条规定:“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满足有关各方了解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需要,满足企业内部加强经营管理的需要”。充分体现了会计行为必须满足这三个主体的利益需求。也正是在这种立法思想的导引下,我国的《会计法》力求这三个主体的利益都达到最大化,事实上这是根本不可能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各个主体有自己的独立利益,就必然有自己的目标,行为的冲突也就是必然的,也许这就是会计信息失真难以根治的症结所在。然而,矛盾的解决不能靠牺牲某个主体的经济利益为手段,三大主体的目标都没有至上性,它们是互为前提的。要求企业完全从国家利益角度来安排生产要素的分配而不顾自身的利益,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经济规律,其结果必然导致社会经济停滞不前或经济秩序混乱。合乎逻辑的结论是:良好的会计法规作为经济法规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有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促使企业平等竞争,保障国家履行宏观管理职能所需的经济信息,从而使得微观经济效益与宏观经济效益保持基本协调。
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是:将政府会计法规体系与企业会计法规体系截然分开,它们之间的界限是泾渭分明,互不交叉的。首先,两个法规体系分属于不同的法律所管辖。政府会计属《行政法》管理的范畴,如美国的《预算与会计法》,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宪法》对政府会计的组织机构、基本职责与权力、审核程度等问题有明确的规定。而企业会计法规体系通常由《商法》、《民法》等法规来管辖,如荷兰的《民法》、美国的《证券交易法》、德国的《公司法》等等,均只涉及企业会计问题。其次,两种会计法律通常指定由不同的政府职能部门来管理。政府会计大多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象英国、挪威、澳大利亚均是如此,美国也是由直属国会的国家会计总署负责;而对企业会计的管理工作通常由经济管理部门负责,或由几个部门共同组成一个专门机构,譬如法国的经济部、日本的大藏省、美国的证券交易委员会等。第三,由不同的组织机构来分别制订两种会计的法规。政府会计制度通常由法律规定的负责政府会计工作的部门来制订。而企业会计法规另由专业的组织机构来制订,像法国的全国会计委员会、日本的企业会计评议会、美国的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荷兰的年度会计报告委员会。第四,在所遵循的准则、惯例、方法、程序方面,两种法规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由于政府会计往往与国家预算制度相联系,所以必须采用基金制、收付实现制等;而企业会计的工作重心是利润,所以必须采用权责发生制、永续盘存制等。当然,各国在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差异甚大,很难用简单的几种方法来加以概括。第五,对两种会计报告的审计、公证,以及对两种会计工作的审查、监督是由不同部门来履行的。由此分出两种不同的审计,即国家审计和民间审计,前者主要是审计政府会计工作,而后者主要是审计企业会计工作。
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前统辖会计工作的基本法律是《会计法》,并由财政部负责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即我国将预算会计和企业会计的法律规范合二为一,建立政企合一的会计法律规范体系。但由于《会计法》实质上属《行政法》的范畴,仅适用于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能直接制约其他形式的企业组织的会计活动。也就是说,当一个国家的企业组织形式发生重大变化时,其会计立法思想也必须随之改变。众所周知,党的十六大以后,国家启动新一轮的国企改革,这次不是单纯的针对几家国有企业微观制度的改革,而是对全国的国有企业整体进行的全方位改革。除了一些关乎国计民生的特大型企业由国家控股以外,其他一般性的竞争行业要全部进入市场,引入战略投资者,采取混合所有制。大量的国企要实现民营化。这些国有企业不再由国资绝对控股,有些企业连相对控股都不用,整体转为民营。整个战略部署发生了重大变化。那么,以国有企业为主体的企业会计行为规范的立法思想就失去原有的立法意义,政企合一的会计立法体系也不能满足规范企业会计行为,加速经济发展的需求,所以改革原有的会计立法思想,建立政企分开的会计法律规范体系就是亟待解决的课题。
二、会计立法类型与立法模式
世界上会计法律规范的类型有两种:
1.混合立法型,即会计立法散寓于有关法律之中。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选择这种立法类型,如美国的《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英国的《公司法》、荷兰的《民法》等等。混合立法类型,主要有三种模式:(1)企业主导型。将会计法律置于民法之中规范会计行为,理由是企业是民间的,而不是官方的。其最有代表性的国家是荷兰。在荷兰,对企业会计最有影响的法律是《公司法》,但在1975年荷兰将《公司法》纳入《民法》,1983年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第4号指令又作了重大修改。《民法》中对企业会计工作,尤其是财务报表的编制方法是相当宽容的,财务报表格式也可以在第4号指令所准许的十分广泛的格式中任意挑选。荷兰会计法律规范最鲜明的特点是:最大的自由选择空间、高度的职业道德标准,强调为企业内部管理服务。(2)投资人主导型。美国是这一模式的典型。在美国,对会计实务影响最大的法律是《证券交易法》,它原先是由各州自行制订的,直到1933年的《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付诸实施后,才算有了联邦一级的实施机构,即“证券交易委员会”。该委员会仅发布少量的会计系列公告,主要是对指定的民间团体所发布的公告表明支持或反对意见。美国会计职业界对制订会计准则具有较大的权力,公开声称维护投资者,包括潜在的投资人的利益,强调公允与真实。(3)税收导向型。这种模式以《税法》对会计实务起主导作用,最典型的国家是法国。在法国,通常不允许纳税申报与财务报表严重脱节,前者往往是在后者的基础上经过调整而得,也就是说,财务报表要服从《税法》的要求。由于法律规定得十分具体,所以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企业之间的会计报表有很大的区别,不便于直接进行比较。在法国,“通用会计制度”是由隶属于国家经济部的“全国会计委员会”负责制定,尽管这个组织的成员来自国家雇员、执业会计师和企业家,但它是一个官方机构,它所制订的通用会计制度比我国现行的企业会计制度还要详细。
2.独立立法型,即具有针对性的单独就会计行业进行立法的会计法律规范类型。这种法律规范是针对会计行为而制定,使会计法律规范独立于其他法律规范。这种类型发源于世界上会计独立立法最早的国家西班牙。我国是一个会计独立立法的国家。独立立法型的优势是:针对性强,便于会计行为有法可依,确立了会计的法律地位,为会计行为主体摆脱各种利益的冲突,进行客观、公正的会计行为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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